一审法院再次查明,在本次诉讼前,沈某佳、某佳、吴怡三人曾两次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确认其在房屋拆迁安置中的利益。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广州房屋产权律师一起看看吧。
2015年6月9日,案件承办人到松江区岳阳街道危旧房改造项目组询问争议房屋拆迁安置情况。项目组工作人员表示:争议房屋只是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未实际拆迁。房卡上登记的承租人是沈某乙,补偿人应该是沈某乙。沈某佳一家在拆迁时已迁出,但实际上并未居住在争议房屋内,不符合公房出租中“同住人”的要求。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5年6月16日,沈某兵到法院进行询问,称现在榆树头的房子等于国家给我盖了什么,我管不了那么多。
我是儿子,我把我的那份给了我儿子沈某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房的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共同承租该公房,他们对该公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益。
本案中,申莫伊是争议房屋的承租人,当然享有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 关于共住居民住房困难的问题,《XX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关于落实XX市房屋租赁条例(二)的意见》(上房地政工(2000)98号);《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XX市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111号),《XX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2011年XX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等文件明确了公共房屋拆迁中的同住居民。
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共同居民拆迁公共房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房屋被征收决定时,应当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有永久户口,实际上已经活了一年以上;城里没有别的房子,也没有别的房子但生活困难的人。
双方一致确认,房屋拆迁过程中,争议房屋实际居住的沈氏C人仅有一人,且沈氏C明显符合公共房屋拆迁中确定同住居民的条件。
因此,某一第三人应享有拆迁纠纷房屋权益。 但在前次诉讼中,某一沈C前来法院接受询问,并明确表示其股份已赠与其子沈B。由于某一沈C已去世,故无证据表明沈C有意与上述意见相左。
因此,法院根据沈某的意愿,确认其在争议房屋中的所有权属于沈某。 自2008年3月以来,沈先生及其家人并没有实际居住在争议房屋中,根据法院从岳阳街旧城住宅项目改造项目组了解到的情况,房屋纠纷的补偿安置方案没有考虑到沈先生及其家人的因素,因此,沈先生和贾女士:吴和易要求取得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法律没有证据,法院难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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