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屋产权律师根据以下案例解答继承房屋的相关问题。
【基本案例】
2008年11月3日,原告刘某表示,1942年9岁时,原告因父亲去世,家庭困难。被继承人收养后,改名为刘。从此,原告和被继承人一直住在一起。1951年1月。抗美援朝参军,被继承人独居,1960年,原告从部队专业,所在部队考虑。因此,允许其转业回京。从那以后,原告和被继承人每年都保持着密切的母子关系。自2001年以来,被继承人身体不好,在家生病,原告经常拜访和陪伴老人。被继承人于2007年3月去世,原告和被告负责讨论被继承人的后事。由于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家属拒绝承认原告为养子,被继承人共有三处房产。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三套房屋享有合法的继承权。2、要求继承出得的租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律师团队合议意见】
上海房屋产权律师经过大量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律师团队根据转让的证据材料确定了以下辩护意见:原告的主张应当依法驳回。原因有二:
第一、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没有合法的收养程序,双方之间也没有合法的收养关系。
第二、本案中,原告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不实,原告并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原告也未给被继承人料理后事,更未对被继承人尽过任何赡养义务。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确定答辩思路后,承办律师起草了答辩状和代理词,答辩状和代理附后。
【一审情况】
经多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原来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不是依靠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建立起来的一种直系亲属关系。这种本无血缘的直系亲属关系,承认其相当于血亲关系,即与生父母子女关系一样,产生相互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收养关系尚未依法登记或公证,双方是否有事实收养。
事实收养有以下几个特征上:
1、当事人须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这是构成事实要条件。
2、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共同生活是确认收养关系存在的客观标准,一般三年以上。
3、须群众和亲友公认。显然根据对本案事实的分析,原告所述其与被继母子关系的事实不能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发现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发现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收养关系后,收养关系应体现长期性。稳定。原告和被继承人的档案。在1960年后的档案记录中,原告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不大。在1955年的历史思想自传中,继承人从未提到收养原告作为养子的结构。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承认本案应当确定的条件和证据。法院不接受继承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原告上诉的理由,法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予以驳回原判。如果你也遇到了此类问题,可以在线咨询上海房屋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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