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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王某3的社会保险账户中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6024.05元,被双方接受为朱某、王某3的共同财产。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广州法定继承纠纷律师一起看看吧。
法院对此无异议,故一半为朱某个人财产,剩余一半为王某3的遗产,由朱某、王某2、王某1按份额比例共同继承。判断:
1.北京市西城区XXX北里7号楼1-1-102室,死者王某3名下,由朱某、王某2、王某1共同所有,其中朱某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王某2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王某1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该房产2014年4月16日后剩余贷款本息由朱某、王某二人共同承担。
2.被继承人王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甲5-1层1-1房产,归朱所有;
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朱某支付王某购房款735525元,王某购房款735525元;
4.朱某、王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王某1银行存款41684.66元;
5.被继承人王某社保账户内金额为16024.05元,其中12018.03元归朱某所有,2003.01元归王某1所有,2003.01元归王某2所有;
6.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法院第二次审理期间,王1没有就其上诉请求提供新的证据。2014年4月1日,王某3个账户中的5万元存款是否为贷款,因与证人王某4在一审中所述的5万元直接转账不符,双方发生争执。
朱某提出申请后,医院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华信分行进行了调查,显示当天是王4给王3的卡内存现金50,000元。经过反复询问,双方没有异议,王1承认上述5万元为贷款。
根据上述证据,法院认定,2014年4月1日王3户存款人民币5万元,为王3生活贷款。除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外,初审法院对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学生认为,继承中国开始后,按照国家法定继承问题处理,有遗嘱的按照我国遗嘱继承关系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3因病于2014年4月16日死亡,因未留有遗嘱,故各继承人可以按照企业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存在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在102号房屋中,王某3遗产市场份额以及是否已经超过二分之一。二是一审人民法院酌定朱某在继承王某3遗产时占二分之一份额之间是否需要适当。三是一审法院判决底商1号房产归朱某所有,由其给付或者其他文化继承人没有相应折价款是否能够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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