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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再审中,永胜公司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并建议在原二审中,为证明双方已完成另一笔380万元以上的业务,还提供了12份出口货物申报。 12份报关单是货物已交付的重要证据,经二次审核未发现原出口报关单不恰当。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上海合同纠纷律师一起看看吧。
福林认为:1、永盛公司与服装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共12份,用于办理出口报关和出口退税,12份合同的真实依据是双方签订的9份合同订单。 增值税发票是在合同签订时开具的,这就说明了这一点。 两份合同中记载的货物名称不一致,这与中国向美国出口服装的现状是一致的。 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购买出口配额是在之后,而货物在出口时报关,出口代理合同、发票应按照配额记载服装名称、数量、单价申报,因此,12个代理出口合同和9个订单的货物合同将与其他合同不一致。 永胜为证明380万元以上业务的存在而提供的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出口报关单,正是永胜申索410万元以上业务所缺乏的证据材料。 因此,380多万元的合同被包括在410多万元的业务中。 2. 永盛公司无法提供双方380万元以上业务的合同、流程单、交货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380万元以上业务。 3. 吴一平不了解服装公司的付款情况和付款安排,出于与永胜公司陈总的关系,出具了还款计划。
经重新审核后,由2002年4月至8月,中诚公司与富林公司签订了服装订单9(其中一份传真)的合约。在合同中,双方就加工服装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交货日期和付款条件达成一致。富林于二○○二年九月二日及九月五日分两期付款予永盛三十万元。2002年10月10日,福林公司上海业务负责人吴益平向永盛公司发表声明,确认永盛公司加工的服装总额为4104714元。2002年10月12日,吴亦平向中兴公司发出有关付款安排的传真,内容如下:10月30日应当能够向中兴公司支付30万元;在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能够先后支付一百五十万元;在2003年1月31日或之前支付150万元;在2003年2月底前结清余额。
另查明,2002年1月10日,富林公司与服装公司签订进出口代理协议,约定服装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富林公司代理进出口,与富林公司指定的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并约定出口涉及配额,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有效期为2002年1月10日至2003年12月10日。
此外,永盛公司与服装公司签订了服装代理采购销售合同12份,涉及金额3.8亿多元。合同中规定了名称、数量、单价和付款条件。在12份合同中,除2份合同标明了合同时间和交货日期外,其余10份合同没有标明合同时间和交货日期。永盛公司向服装公司共开具了3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2年7月11日至2003年1月27日,福林通过服装公司向永盛支付了共计2663,487.12元,共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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